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1 | 对广播电视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2 | 对广播电视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3 | 对广播电视台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4 | 对广播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5 | 对广播电视台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6 | 对广播电视台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7 |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8 | 对广播电视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9 | 对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广电总局第63号令)第三十五条:违法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0 |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投入使用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广电部令1990年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11 | 对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广电部令1990年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12 |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未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未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广电部令1990年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13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单位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14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单位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
15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
16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单位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17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单位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18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
19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单位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
2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单位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21 |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8号)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23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24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25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26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27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28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29 |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广电部令1990年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30 |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广电部令1990年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视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31 | 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广电部令1990年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32 | 对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广电部令1990年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七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对广广播电视告播出禁止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34 | 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35 | 对播出机构违反商业广告播出时长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条)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36 | 对播出机构违反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和数量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条)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37 | 对播出电视剧、电影时违规插播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条)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中间(以45分钟计)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38 | 对播出机构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未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完整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条)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39 |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0 | 对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1 | 对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十九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2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含有违规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3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痛、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一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4 | 对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四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5 | 对播出机构未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6 | 对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7 | 对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8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八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49 | 对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50 |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六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51 | 对播出机构未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未在广告中据实提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七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52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53 |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未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
54 |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55 |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工信部广电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56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
5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58 | 对播放不符合本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5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59 | 对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一条: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5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
60 | 对视频点播业务机构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61 | 对视频点播业务机构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62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条: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63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6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
65 | 对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
66 | 对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
67 |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
68 |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
69 |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70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71 | 对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72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工信部广电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73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示、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工信部广电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74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工信部广电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75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工信部广电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76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工信部广电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77 |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广电部令1990年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78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79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十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1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2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3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通知所涉及用户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84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85 | 对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二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吻符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86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7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8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9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十九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9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91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1年第67号)第二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92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3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4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5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
96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
97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
98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99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
100 | 对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
101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
102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3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4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水平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二)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
105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
106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107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