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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县审计局关于转发《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来源:云县审计局 作者: 时间:2024-11-01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云县审发〔2024〕21号

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单位:

为规范云县审计局行使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转发给你们。

云县审计局

2024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审计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管理秩序的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审计机关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实施的行政强制主要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即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资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审计机关可以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

(一)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的幅度等进行裁量和适用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范围、种类和期限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是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何种行政强制措施等进行裁量和适用的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合法性、适当性、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裁量权行使合法合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照《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划定的阶次,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本规则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事由对其不作出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因为存在法定情形,而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因为存在法定情形,而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八条 对违法类别、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者相近事项,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基本一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截留、挪用或者克扣用于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社会保障、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违法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证据的;

(四)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的,审计机关不采取封存措施。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审计机关不采取封存措施。

被审计单位的违法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审计机关可以不采取封存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经审计机关制止后,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的,审计机关不采取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审计机关可以不采取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的条件及具体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听证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获取具有关联性的、充分的审计证据,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实行三级审核制度,即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审理部门审理、审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审计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审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导致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于符合容错免责机制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的,依照容错免责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审计机关在具体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时,适用《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云南省审计机关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审计工作实际,对本规则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和“不满”不包括本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3年10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云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云审发〔2009〕104号)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云南省审计机关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附件1

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

具体标准


1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一)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与审计有关资料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一)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判断、审计结论,致使审计项目进度延误5个工作日以下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

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一般处罚

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影响审计判断、审计结论,致使审计项目进度延误5个工作日以上的。

被审计单位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一)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影响审计判断、审计结论,致使审计项目难以实现审计目标的;

(二)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

具体标准


2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一)财务收支违规金额不满100万元,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一)财务收支违规金额不满1000万元;(二)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认真自查,并能积极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

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0.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财务收支违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且无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被审计单位

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

具体标准



2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处罚

财务收支违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且无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一)财务收支违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不积极纠正,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或者克扣用于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社会保障、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证据的;(四)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

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

具体标准


3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不予处罚

(一)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不满100万元,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或者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一)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不满1000万元;(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且无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一)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且不积极纠正,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或者克扣用于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社会保障、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证据的;

(四)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

具体标准

4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

不予处罚

(一)违规金额不满100万元,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或者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一)违规金额不满100万元;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且无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

具体标准



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处罚

违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且无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一)违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不积极纠正,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或者克扣用于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社会保障、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证据的;(四)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

具体标准

5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

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不予处罚

(一)非法印制的财政收入票据开票金额不满100万元,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一)非法印制的财政收入票据开票金额不满100万元;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

没收违法所得,处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印制的财政收入票据开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且无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被审计单位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一)非法印制的财政收入票据开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不积极纠正,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或者克扣用于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社会保障、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证据的;(四)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

具体标准


6

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第四十九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不予处罚

(一)违规金额不满100万元,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一)违规金额不满100万元;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

没收违法所得,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0.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无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被审计单位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一)违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且不积极纠正,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或者克扣用于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社会保障、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证据的;(四)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被审计单位

没收违法所得,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云南省审计机关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强制

设定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免于强制法律依据

1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以及违法行为被审计机关制止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的,不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规定取得的财产;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规定取得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序号

行政强制

设定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免于强制法律依据

2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

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以及违法行为被审计机关制止后,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的,不采取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采取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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