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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通告


来源:云县人民政府 作者: 时间:2025-04-23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云县政通〔2025〕1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和《临沧市古茶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禁止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保护区范围详见附件)等相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

(二)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

(三)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开展旅游、生产经营活动。

(四)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实施下列破坏行为:

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取土、挖沙、野炊、烧蜂、挖笋、挖花木、采脂、采野菜(果)、采野生茶、采野生菌、剥树皮、种植经济作物。

(五)严禁擅自移动或损毁自然保护区界标。

(六)未经批准禁止在实验区进行开发建设;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

(七)其他非法侵占自然保护区及违反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核心区、缓冲区建生产设施或在实验区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根据《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请广大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与生态保护。发现违法行为请及时向云县林业和草原局或当地人民政府举报。云县林业和草原局举报电话:0883-3211408、12119。

特此通告。

附件:临沧澜沧江省级自然保护区云县片区位置示意图

2025年4月23日

附件


保护区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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