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1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
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
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4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
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6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一) |
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二) |
8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三) |
9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四) |
10 |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五) |
11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六) |
12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七) |
13 |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一) |
14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二) |
15 |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四) |
16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一) |
17 |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二) |
18 |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三) |
19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五) |
20 |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六) |
21 |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七) |
22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
23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一) |
24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二) |
25 | 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三) |
26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五) |
2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28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29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30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一) |
31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二) |
32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
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
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
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
36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三) |
37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38 | 对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 |
39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二) |
40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三) |
41 | 对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四) |
42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五) |
43 | 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
44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
45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
46 |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等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
47 | 对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
48 | 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培训规定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从业人员培训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5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一) |
5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二) |
53 | 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一) |
54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二) |
55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三) |
56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四) |
57 |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一) |
58 |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二) |
59 |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三) |
60 | 对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四) |
61 | 对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一) |
62 | 对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二) |
63 | 对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一) |
64 | 对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二) |
65 | 对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三) |
66 | 对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四) |
67 | 对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五) |
68 |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六) |
69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
70 | 对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
71 |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化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72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
73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一) |
74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二) |
75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三) |
76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四) |
7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五) |
78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六) |
79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七) |
80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八) |
81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九) |
82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十) |
83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十一) |
84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十二) |
85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一) |
86 |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二) |
87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三) |
88 |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四) |
89 |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五) |
90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六) |
91 | 对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七) |
92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
93 | 对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一) |
94 |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二) |
95 |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三) |
96 |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97 | 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一) |
98 | 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二) |
99 |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三) |
100 | 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四) |
101 | 对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五) |
102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103 |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一) |
104 | 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 |
105 | 对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 |
106 | 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四) |
107 | 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五) |
108 |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六) |
109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10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111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112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一) |
113 | 对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二) |
114 | 对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三) |
115 | 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四) |
116 |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五) |
117 | 对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六) |
118 | 对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七) |
119 | 对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八) |
120 | 对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九) |
121 | 对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十) |
122 | 对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一) |
123 | 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二) |
124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12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 |
126 |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建设的处罚。 |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 |
127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相关安全生产制度、违反操作规程、未进行安全培训等处罚。 |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
128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处罚。 |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
129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处罚。 |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 |
130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转借、出租、出让其资质,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 |
131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13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
133 | 对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
134 | 对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一条 |
135 | 对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