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省级指导 目录总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 主体 | 备注 |
1 | 14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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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6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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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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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2018年修正)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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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6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临沧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制订) |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割草取土、放养家禽、放牧捕猎、堆放杂物及燃放烟花爆竹; (二)开耕种植、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三)放置危害城市绿化的寄生植物、就树建房或者搭棚、捆绑树身、圈围树木;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损坏绿化标识、围栏和喷灌、灯光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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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公布)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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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47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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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48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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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49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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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50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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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51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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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5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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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53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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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54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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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56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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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57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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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5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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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59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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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6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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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6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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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62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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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6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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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69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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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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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69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临沧市人大《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2018年制订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水域及岸线管理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果皮、纸屑、烟蒂、瓶(罐)、塑料袋、玻璃制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三)随意泼洒餐厨垃圾等油腻物;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向水域及岸线管理范围排放不符合规定的废水、污水、污泥、废油、粪便,倾倒垃圾,抛弃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公共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从建筑物、车辆向外抛洒物品; (七)随意堆放建筑材料; (八)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九)其他损害城市清洁的行为。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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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70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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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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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70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临沧市人大《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2018年制订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流浪动物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及时处置;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模化饲养、放养家禽家畜,放养宠物或者集中收留流浪动物; (二)携带宠物(导盲犬、警犬等特种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车站、公交车辆、机场等公共场所; (三)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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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71 | 对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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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71 | 对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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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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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73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 |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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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73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临沧市人大《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2018年制订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公共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公共清洁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重新建设,确保总量不减少。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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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258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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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公布)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25 | 281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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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282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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