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云县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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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县发展和改革局 作者: 时间:2025-03-31 点击率:【 打印 】【 关闭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云南省能源局关于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公告和标志工作的通知》(云能源运行〔2022〕105号)相关规定,云县发展和改革局对临沧市云县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保护区予以划定,现公告如下: 一、电力设施基本资料 (一)10kV配电线路
二、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与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和技术规程。
2.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
3.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志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湖泊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 1.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2.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3.特殊发电厂保护区: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4.发电厂水库保护区: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保护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具体条款如下: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具体条款如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具体如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线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及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